关于第62378233号“GD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GDK及图 62378233

阅读:156682 2022-12-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格蠹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78233号“GD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732224号“GDK”商标、第57328066号“GJDDK”商标、第11399909号“GGD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

  申请人:格蠹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78233号“GD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732224号“GDK”商标、第57328066号“GJDDK”商标、第11399909号“GGD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符、字形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网络通信设备、集成电路用晶片商品上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被予以驳回,该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GDK及图”与引证商标二、三“GJDDK”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信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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