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新绿色药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90423号“千禧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91837号“千禧大酒店及图”商标、第11993484号“仟禧堂”商标、第15244793号“千禧酒店及度假村”商标、第17350411号“千禧国际”商标、第33456991号“千禧易购”商标、第35395018号“仟禧堂”商标、第37817716号“千禧”商标、第37833970号“千禧”商标、第51332170号“千禧”商标、第61179592号“千禧百草堂”商标、第61242257号“千禧婚庆qianxihunqing”商标、第18920368号“仟囍坊QIANXIFANG”商标、第23306716号“千喜易购QIANXIYIGOU”商标、第13164440号“仟禧堂”商标、第13164453号“仟禧堂药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商标基础上的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该商标的撤销决定已生效。据此,该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十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或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千禧堂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十二至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十二至十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十二至十五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十二至十五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十二至十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十二至十五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申请商标是否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基础上的注册不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十二至十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