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297220号“HORU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HORUI 60297220

阅读:101110 2022-12-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禾睿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九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297220号“HORU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第24723546号“HOR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撤三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所申请注册的商品中“…

  申请人:深圳市禾睿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九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297220号“HORU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第24723546号“HOR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撤三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所申请注册的商品中“USB充电器、USB线”与第16734888号“HORUY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注册商品“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绝缘铜线、电线识别包层、电缆连接套筒、电池极板、光伏电池”为类似商品,且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二与申请商标的近似无异议,故放弃申请商标在“USB充电器、USB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再对此申辩。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我局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14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失效,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USB充电器;USB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作出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不再评述。在此基础上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通话筒;手机壳;耳机;手机用自拍杆;便携式共振音箱;手机专用支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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