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阴米连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万事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62027号“苗侗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并无夸大成分,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且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苗侗缘”使用在申请商标指定的人用药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