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22880号“JD Aut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中“JD”取自申请人企业字号拼音首字母。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94794号“EJAUTO及图”商标、第6123810号“JD模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4、引证商标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材料测试、包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设计、电子数据存储、平台即服务(PaaS)、云计算、计算机平台的开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除上述服务之外的技术研究、建筑学服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建筑学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JD”。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材料测试、包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设计、电子数据存储、平台即服务(PaaS)、云计算、计算机平台的开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