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佩莱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多美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苏州三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2日对第42500412号“UNN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1641850号“UNNY CLUB”商标 、第16725659号“UN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与本案申请人存在特定关系,在其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仍恶意抢注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意图借助申请人早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UNNY”商标牟利,这是一种傍名牌的恶劣行为,带有明显的欺骗性与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系证明;
2、报关单、缴款书、检疫证明;
3、境外采购商品的发票及合同;
4、委托加工合同;
5、天猫店铺相关截图及订单截图;
6、产品图及展会照片;
7、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听证笔录;
8、UNNY韩国商标注册委托书及第35类“UNNY”商标注册证书及对应的韩国公证书、公证书翻译件;
9、第4500611010000号“UNNY”商标转让信息截图;
10、佩莱公司与韩国代工厂的邮件往来;
11、授权书截图;
12、公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构成元素、含义、呼叫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更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系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被申请人商标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其特有的来源和内涵,与申请人商标无关,被申请人并无任何恶意,理应获得核准注册,引证商标1、2状态尚未稳定,待状态确认后,再来审理本案。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多美人株式会社授权BELURA株式会社授权书;
2、多美人株式会社授权杭州熠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授权书;
3、各大引擎软件搜索截图;
4、部分产品截图;
5、外国网站销售截图;
6、产品销售及推广合同;
7、杭州熠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IM UNNY”品牌的海关备案凭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威海红济州化妆品有限公司人于2019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转让为本案被申请人所有。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浴液”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化妆品”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如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