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虫影木叶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56331号“虫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对导游服务的复审请求,故申请商标在其他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083078号“影虫YINGCH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083068号“影虫YINGCH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在第41类服务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对导游服务的复审请求,故申请商标在导游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我局继续予以驳回。本案复审服务为除导游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导游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导游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