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踏(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朴恒服装商行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8日对第37480360号“安塔鹿 ANTAL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541038号“AN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79788号“AN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41032号“AN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安踏”、“ANTA”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和宣传,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服饰领域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销售发票、门店照片、网店截图及产品照片、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效果图、媒体报道等宣传销售证据;2、财务报告、审计报告、完税证明;3、统计信息证明、行业协会证明等;4、所获荣誉;5、“安踏”商标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批复;6、在先裁定书、决定书;7、被申请人商标档案及所涉他人品牌网络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2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2月28日的第1733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9年12月6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手套(服装)、围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安塔鹿 ANTALU”与引证商标一“ANTA”、引证商标二“ANTA”、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部分文字“ANTA”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围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安踏 ANTA”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予以评述。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