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蒙吉香食品有限公司(原名义:内蒙古蒙吉香清真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富强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0日对第31495591号“草原蒙蒙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30962347号“草原蒙吉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显著性强,知名度高,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扫描件):商标注册证书;门店图;生产车间图;产品外包装图;原材料采购合同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8日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19年3月14日的第1639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9年3月13日。
二、引证商标由内蒙古蒙吉香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经核准,内蒙古蒙吉香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内蒙古蒙吉香食品有限公司,引证商标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显著性强,知名度高,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调整范畴,我局将依据上述条款审理本案。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