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娃娃国婴童服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省德华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450075号“娃娃国Baby Kingdo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711831号商标、第32210785号商标、第35525725号商标、第13495687号商标、第55794718号商标、第21867599号商标、第45210095号商标、第4864770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申请注册,申请人拥有合法在先商标权。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照片、宣传推广图片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与英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识别英文、引证商标二英文、引证商标四、六显著识别中文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表演艺术家经纪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至四、六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复审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