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智诚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诚天顺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红星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4日对第40209360号“想健智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0891937号“智酱”商标、第11013421号“智將红色經典”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同行业者,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行为。被申请人名下百余件商标,涉及多个类别,超出其实际经营所需,属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行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企业信息、产品部分使用照片、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8日申请注册,该商标经过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05月28日第1745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
2.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二者若共同使用在米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进行评审。
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此外,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