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607621号“路易绅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路易绅威 28607621

阅读:110782 2022-12-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意大利伯顿雅格集团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付延滨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西城区茶马北街号院号楼单元层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1日对第28607621号“路易绅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

  申请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意大利伯顿雅格集团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付延滨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西城区茶马北街号院号楼单元层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1日对第28607621号“路易绅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41001号“路易威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3、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4、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其行为已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概况及“路易威登”商标的简介;

  2、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

  3、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列表、抄袭抢注他人知名品牌的介绍;

  4、申请人商标在全球的注册清单;

  5、各类品牌排行榜的排名情况、各大品牌研究所出具的相关报告;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相关检索报告、媒体报道;

  7、所获荣誉证书、《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8、品牌历史介绍;

  9、各类活动的相关资料;

  10、销售数据、经济指标、门店信息;

  11、广告宣传材料、参展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领带;游泳衣等商品上。2019年3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0年9月18日,争议商标经(2020)商标异字第99244号决定书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20年11月14日排版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1985年2月18日申请注册,1986年1月15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围巾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月14日。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8类、第25类、第29类、第30类、第35类、第41类、第43类上申请注册了45件商标,其中包括:第48693446号“金莎弛Jin ShaChi”商标、第22351717号“法兰蔻FaLanKou”商标、第28607621号“路易绅威”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0年11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汉字“路易绅威”构成,与引证商标汉字“路易威登”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汉字“路易”,整体呼叫及含义亦无明显区别,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误以为二者存在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的商业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领带;游泳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围巾等商品均属于服饰类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审理查明的事实第3项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45件商标,其中包含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在关联性较弱的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已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此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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