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埃斯顿•马汀•拉共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天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微冠(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1日对第320704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13年,以生产敞篷旅行车、赛车和限量跑车而闻名世界。申请人及其“阿斯顿马丁翅膀”标识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67246号“ASTON MART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08148号“ASTON MART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5636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具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进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阿斯顿马丁翅膀”标识高度相近,已构成对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的侵犯。4、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的情形。5、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误购,从而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应予制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旅游时代》杂志、《世界汽车》杂志关于申请人的介绍和报道;
2、申请人“阿斯顿马丁翅膀”图形商标的注册情况;
3、媒体报道、新闻报道、参加车展照片、品牌宣传册;
4、其他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
5、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6、作品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可以相区分,共存于市场中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经被申请人长期持续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合同、电商平台的销售情况;
2、产品及包装、公司实景照片;
3、商品生产过程、使用说明书;
4、争议商标的设计理念、作品登记证书、在国外的注册情况、相关行政机关裁定。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2019年1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0年10月9日,争议商标经(2020)商标异字第105186号决定书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20年11月21日排版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自行车;空中运载工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0年11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以及引证商标三的图形均表现为左右对称的几何图案,上述商标在图形要素、外观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未形成明显区别,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应判为近似的商业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空中运载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争议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阿斯顿马丁翅膀”标识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