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605724号“NETL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NETLS 41605724

阅读:155385 2022-12-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港茵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5日对第41605724号“NETL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的第269048号“NEST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2989号“NEST…

  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港茵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5日对第41605724号“NETL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的第269048号“NEST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2989号“NEST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1624号“雀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0851号“雀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49602号“雀巢NEST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认定上述商标在“婴儿食品”和“咖啡”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系对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二、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誉及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申请人在世界食品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其在先引证商标具有独创性与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在先商标的情况下,仍刻意摹仿并注册争议商标,其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产生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与食品相关的商品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宣传册、企业排名情况、公司简介;

  2、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4、产品包装照片、广告宣传情况;

  5、审计报告、企业所得税申报表;

  6、在先判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4日申请注册,2020年6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6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均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20年6月21日)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以及相关程序问题均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2019年《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婴儿食品”和“咖啡”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腰带等商品与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咖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双方核定的商品跨类较大且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二、申请人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5日

本文《关于第41605724号“NETL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NETLS 4160572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427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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