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237909号“赛菲亚 SAIGAL 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赛菲亚 SAIGAL 及图 22237909

阅读:158881 2022-12-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宁市万年舟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22237909号“赛菲亚 SAIGAL 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61206号“索菲亚”商标(以下称引…

  申请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宁市万年舟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22237909号“赛菲亚 SAIGAL 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61206号“索菲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12491号“索菲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777123号“定制家·索菲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

  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介绍;

  2、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所获荣誉;

  3、申请人经销商明细、经销合同、销售发票;

  4、申请人经济指标、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5、媒体报道;

  6、广告合同、发票等;

  7、申请人企业宣传资料;

  8、申请人商标认驰通报、在先判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经驳回复审、异议程序后,于2020年5月14日(见第1695期《商标公告》)核准注册在第20类“工作台”一项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挂钥匙用钥匙板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20年5月14日)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以及相关程序问题均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作台”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挂钥匙用钥匙板”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赛菲亚”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认读汉字“索菲亚”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应判为近似商标。加之,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赛菲亚”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合上述情况考虑,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作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作台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系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条款之情形予以审理。

  四、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援引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有关权益在本案中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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