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柯秋权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27218832号“ARPCVVH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88533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028992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082447号“E-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256365号“E-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269852号“E-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0615373号“A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0615382号“A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087936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二的恶意摹仿。
三、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摹仿攀附其他知名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其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该行为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申请人简介、工商档案;
2、申请人商标的认定批复文件;
3、部分销售发票、出口报关单;
4、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5、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排名情况、所获荣誉;
6、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
7、媒体报道及广告宣传资料、广告合同等;
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工商档案等;
9、在先裁定书、判决书等证据。
我被申请人于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日申请注册,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暖器、打火机”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五、六的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电暖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20类碗柜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申请人所有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19年2月14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器、打火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碗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由英文“ARPCVVHK”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英文“ARROW”、“E-ARROW”、“AARROW”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电暖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打火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加之,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11类坐便器、洗澡盆商品上的“ARROW”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此外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广东省行政区划内,在上述情况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并存于上述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因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的不良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所提上述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