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汉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43145707号“BULLGUAR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799509号“BU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588679号“BULLC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119982号“BULL HOU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113726号“BULL 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204104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恶意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
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营范围相同,处于同行业,对申请人商标应当知晓,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BULL”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申请人及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公牛公司简介、守法经营证明、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及企业文化活动、公牛企业、品牌、法人代表、产品销量获得的荣誉证书、参与插座产品国家标准制定的证明;
2、引证商标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获得的荣誉;
3、公牛产品目录、生产、包装、销售图片;
4、2013-2016年产品检测报告及认证;
5、2013-2016年商品销售合同、发票、销售分布图及部分经销商名单;
6、中国电器工业协会出具的销售量证明函;
7、2013-2016年产值、销售收入、利润、税金审计报告、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宣传图片、广告费用支出情况审计报告;
8、2006-2019年年度审计报告;
9、维权记录、公牛公司从事慈善活动的记录;
10、公牛公司国内商标申请和注册统计表;
11、公牛集团许可相关公司使用商标的许可使用备案;
12、申请人商标的受保护记录、在先判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21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四的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插头、插座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21年10月21日)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以及相关程序问题均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为英文“BULLGUARD”,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BULL”,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认读英文“BULL”,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公牛GONGNIU及图”、“公牛BULL及图”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插座;插头”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在上述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申请人援引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有关权益在本案中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