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137759号“CATAQUA”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CATAQUA 44137759

阅读:81958 2022-1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厦门崇睿水产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卡特彼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2696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的“CAT”“卡特”商标已构…

  申请人:厦门崇睿水产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卡特彼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2696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的“CAT”“卡特”商标已构成挖掘机等工程机械、服装鞋靴产品上的驰名商标。第44137759号“CATAQUA”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48058号、第157549号、第1123015号、第3840208号、第590448号、第3840209号、第12399549号、第6569032号、第7182487号、第7182492号、第7182494号、第7182496号、第7182497号、第33576797号、第33576786号、第34171308号、第36281033号、第34171306号、第36281035号、第1976228号、第6281235号、第6281234号、第12884822号、第38219297号、第3821929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知名字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世界工程机械制造商等相关排行榜、中国市场份额相关报道;2、原异议人财务报告及业绩相关报道;3、《著名和驰名商标》第二版摘页;4、原异议人参与相关社会活动的报道;5、原异议人在中国子公司/分支机构、独立代表商企业工商登记信息;6、广告监测报告;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8、原异议人CAT(卡特)鞋靴、服饰专卖店信息;9、相关裁定书、行政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10、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选;11、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CATAQUA”指定使用于第7类“机械化牲畜喂食器、孵卵器”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38219297号“CAT”商标、在先注册的第3840208号“CAT”、第12399540号、第6569032号、第34171308号“CAT及图”等系列商标,指定使用于第7类“水族池通气泵、粉碎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CAT”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部分“CAT”,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误认为是原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原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整体含义为浅绿色的猫,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商标本身以及商标服务上均相差明显,相关公众不会将二者混淆。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具有混淆、误认的可能性。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进行了积极的宣传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知名度。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被异议商标使用证据。

  原异议人提交的意见与异议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机械化牲畜喂食器;孵卵器;气体分离器;循环泵;过滤机;水分离器;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滤筛机;非手动的农业器具;水族池用泵”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提出注册申请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采矿机械、农业机械等商品上,本案审理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CATAQUA”与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五均包含显著认读文字“CAT”,双方商标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手动的农业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五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二者共存于市场,尚不致使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原异议人商号权。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五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四、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原异议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五、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六、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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