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正忠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874558号“老省悘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第25642036号“老省悘 康钦烈”商标、第59514189号“康钦烈 贵安老省悘”商标、第49720034号“老省医”商标、第57715832号“元 老省医”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状态未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情形。我局向申请人电子送达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辩意见。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经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其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老省悘”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老省悘”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认读文字“ 贵安老省悘”“老省医”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甜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