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184498号“松沁町 日式精奢焕肤 CHARMING SKIN CA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松沁町 日式精奢焕肤 CHARMING SKIN CARE 59184498

阅读:62274 2022-1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都玮境美容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184498号“松沁町 日式精奢焕肤 CHARMING SKIN CA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明美集团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上已注册的第12538184号“…

  申请人:成都玮境美容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184498号“松沁町 日式精奢焕肤 CHARMING SKIN CA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明美集团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上已注册的第12538184号“CHARMING BEAUTY GROUP”商标、第23903921号“留伊美 CHARMI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近似。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主体已解散。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标识的使用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我局向申请人送达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提交的主要申辩意见为:申请商标本身的含义不具有欺骗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误导公众。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包含文字“日式精奢”,其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品质、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属于法律禁止性条款,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相关标志无论是否经过使用而具有相应的知名度,均不能获准注册和使用。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余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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