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郧房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盛智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373315号“太子御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第11685938号“太子”商标、第1247652号“太子”商标、第56993769号“太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一、二已无效。引证商标三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与申请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已在第33类、第35类商品或服务上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信息、申请商标标识的使用证据等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情形。我局向申请人电子送达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辩意见。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其注册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其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属于法律禁止性条款,具有不良影响的相关标志无论是否经过使用,均不能获准注册和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