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趁义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罗思柏丽葡萄酒私人有限公司(异议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048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9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43791892号“洛神克雷谷 酒庄”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3770143号“洛神山庄”商标、第34745292号“洛神山庄1845”商标、第9114020号“奔富洛神山庄”商标、第1225628号“RAWSON'S RETREA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存在恶意复制、抄袭和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行为。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澳大利亚知名葡萄酒产区Clare Valley常见的中文翻译之一“克雷谷”,申请人并非来自于该产区,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是多家酒业公司的股东,是原异议人同行业者,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均是对原异议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且实际使用中也具有明显的恶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品牌介绍;2、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检索复制证明;3、杂志报道;4、相关行政裁定;5、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6、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洛神克雷谷酒庄”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开胃酒”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114020号“奔富洛神山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791892号“洛神克雷谷酒庄”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字形、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上明显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具有紧密联系。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异议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提出申请及取得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至四由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转让至罗思柏丽葡萄酒私人有限公司名下,罗思柏丽葡萄酒私人有限公司已向我局提交承继声明。
3、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在第33类商品上先后申请注册第5344887号“長京城及图”商标、第7662411号“世纪长城”商标、第7194809号“金典王朝JIN DIAN WANG CHAO”商标、第18575120号“BENFU YALAGU Benfu yalagu及图”商标、第18575131号“奔富亚拉谷”商标、第18575132号“拉菲圣拉斯酒庄”商标等130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洛神克雷谷酒庄”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洛神”,给予消费者整体印象相近,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洛神山庄”作为引证商标四英文“RAWSON'S RETREAT”的中文对应形式,已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一定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葡萄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先后注册申请商标100余件,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長京城及图”、 “世纪长城”、“金典王朝JIN DIAN WANG CHAO”、“BENFU YALAGU Benfu yalagu及图”、“奔富亚拉谷”、“拉菲圣拉斯酒庄”商标等与他人品牌相近似的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在申请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