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205744号“御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御台 54205744

阅读:92730 2022-01-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中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205744号“御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29262号“御台”商标、第54038178号“御台窖藏”商标、第10245956号“金御台”商标、第50359191号“醉御台…

  申请人:北京中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205744号“御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29262号“御台”商标、第54038178号“御台窖藏”商标、第10245956号“金御台”商标、第50359191号“醉御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提出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二、四已被驳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均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被予以维持,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二、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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