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卢米家居简易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577017号“LUMIHO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479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0074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含义、外观设计等方面存在显著的差异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现处于审理阶段,其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第507489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2961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四经我局审查决定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四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显著字母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前述服务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电视广告、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