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陶正美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西安天和防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860093号“无影”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4199号决定,于2021年3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航海器械和仪器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相关市场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近三年对本案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和宣传。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4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就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发票、销售合同、照片、网站介绍、网站报道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航海器械和仪器;海水深度探测器;潜望镜;探测器;测量装置;测距仪;激光导向仪;声纳装置;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航行用信号装置”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2月6日。
2、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申请人是西安天和海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东,被申请人与西安天和海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贺增林。由此,西安天和海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为复审商标的利害关系人,西安天和海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应是不违背复审商标注册人即被申请人意志的使用。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西安天和海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科学院国防科技创新研究院、海南英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大学等在指定期间内签订的《水下无人自主航行器销售合同》、《水下探测设备销售合同》等显示的货物名称为“水下无人航行器”、“自主水下航行器”等,西安天和海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开具给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潜艇学院、海南英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科学院国防科技创新研究院、厦门大学、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七研究所、中国人民解放军战略支援部队信息工程大学等的发票显示的货物名称为导航仪器*便携式无人水下航行器、机器人*水下无人自主航行器、气象水文仪器*水下自主航行器整机设备等。西安天和海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签订的《水下目标侦察实验室建设采购合同》、验收单显示的品牌名称为复审商标“无影”,物资名称为“便携式水下无人自主航行器”。被申请人提交的水下无人自主航行器产品图片显示标识为复审商标“无影”。产品介绍显示复审商标系列水下无人自主航行器产品特点是模块化设计,载荷能力强:可以很方便地搭载包括水声通信机、侧扫声呐、合成孔径声呐超短基线信标等各类水下设备,方便运输和维护。被申请人提交的央视新闻、凤凰网、一点资讯等网站报道显示复审商标系列水下无人自主航行器亮相2018年中国航展。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在案证据,可以形成一个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航海器械和仪器商品上在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已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海水深度探测器、潜望镜、声纳装置等其余商品与航海器械和仪器商品属于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性的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航海器械和仪器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均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