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垣市中顺劳保制品厂
委托代理人:河南博航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930870号“镕江 RONG J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48158号“榕江及图”商标、第3127041号“榕江及图”商标、第5830192号“榕江 TONGJIANG”商标、第50480430号“榕江黄精”商标、第50492459号“榕江草珊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三、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未确定。综上,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四、五因与在先权利相冲突已被我局发出的《驳回通知书》驳回其注册申请,并未获得商标专用权,现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四、五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独立认读中文“镕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中文“榕江”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酒精;婴儿食品;卫生棉条”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人用药;纸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