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林省馥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春市优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2192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366025号“图形”商标、第3736532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三、申请人对申请商标享有著作权。四、申请人其它类别的商标已初步审定。综上,申请商标的复审服务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证书;商标公告通知;设计手稿;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设计风格、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直接邮件广告;替他人推销;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著作权不同于商标权,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是否享有著作权不能成为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近似商标的因素,也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