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聚贤食汇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拓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580833号“聚贤食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1979236号“聚食汇”商标、第8643245号“聚贤JUXIAN及图”商标、第23497210号“聚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人放弃4209群组、4220群组上的所有服务,放弃4216群组的“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服务。申请人已针对引证商标三的4216群组、4227群组服务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4216群组“包装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材料的设计;包装设计服务;工具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平面美术设计;名片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至三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4209群组、4220群组上的所有服务,放弃4216群组的“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服务,我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为“包装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材料的设计;包装设计服务;工具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平面美术设计;名片设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