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126827号“顶峰评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顶峰评价 37126827

阅读:178975 2022-01-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顶峰评价科学技术研究院 (变更前名义:北京顶峰潜质科学技术研究院)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050132号《关于第37126827号“顶峰评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53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

  申请人:北京顶峰评价科学技术研究院

  (变更前名义:北京顶峰潜质科学技术研究院)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050132号《关于第37126827号“顶峰评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53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57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明确放弃诉争商标在类似群4104“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为“教育;培训;教学;教育信息;教育考核;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学校教育服务;家教服务;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服务。

  第6298727号“顶峰健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超过宽展期未续展已经失效,其不再成为诉争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服务,第12967001号“大顶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鉴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因此,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培训;教学;教育信息;教育考核;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学校教育服务;家教服务;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1日

本文《关于第37126827号“顶峰评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顶峰评价 3712682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416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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