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101675号“PEACEBLANKE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PEACEBLANKET及图 54101675

阅读:106951 2022-01-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桐乡市安良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路佳信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101675号“PEACEBLANKE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42166号“太平鸟 PEACE BI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桐乡市安良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路佳信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101675号“PEACEBLANKE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42166号“太平鸟 PEACE BI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97588号“PE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设计构成、含义及呼叫方式上完全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商标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理应不判定为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在“皮床单”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但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一在“动物皮”等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引证商标二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标识性字母“Peace”与引证商标二显著标识性字母“PEACE”在字母构成上仅个别字母大小写不同,整体呼叫、含义相同,且申请商标未具有不致造成公众误认的其他明确含义,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浴用织品(服装除外);床罩”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浴巾;床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获得更加突出的显著特征。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此外,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动物皮”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引证商标一在“皮床单”商品上的撤销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不会产生实质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皮床单”商品上的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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