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拉普拉斯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天昊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553851号“LT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金属加工机械”商品项目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70699号“LT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现处于撤销程序中,申请商标将与其不构成权利冲突,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电子工业设备”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另,驳回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类第1258260号“LT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机床”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对“金属加工机械”商品的注册申请,故在该商品上原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工业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子工业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字母组合“LTM”与引证商标一字母组合“LTM”相同,二者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工业设备”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机床”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