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郭海波
委托代理人:山东领头羊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982667号“泰山石敢当 TAISHANSHIGAND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3479468号“石敢当”商标、第30042095号“石敢当”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事实显示,“泰山石敢当”与“石敢当”在非常多的类似商品和服务上都是共存的。第7023208号“泰山石敢当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因此,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驳回决定中还引证了第5147544、5147550、5147559号“泰山石敢当”商标、第26868939号“石敢当 SHIGANDA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衡器;量具;信号灯;自拍杆(手持单脚架);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电子锁;指纹门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七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运载工具用金属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直角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锁(非电)”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信号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照相机快门线(摄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泰山石敢当 TAISHANSHIGANDANG”,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电门铃;烟雾探测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电门铃;烟雾探测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