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博之轮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创智卓英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039061号“BOZL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首先,申请人放弃“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故第15956142号“博伦创意 BOLUN CREATIVE BOL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障碍。其次,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第18892039号“BOZUN 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外观图;产品说明书;申请人网站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鉴于申请人放弃“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故申请商标在此服务上的驳回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由于申请人放弃部分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两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特许经营商业事务管理;人事咨询;进出口代理;计算机录入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会计;替他人安排商品采购的外包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BOZLUN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