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芬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时代天和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标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9日对第49005240号“芬迪熊 BEAR FEND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472749号“芬廸”商标、第18472742号“FENDI”商标、国际注册第561774号“FENDI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565583号“FEND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FENDI”、“芬迪”商标在服装、箱包等领域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申请人“FENDI”、“芬迪”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特殊保护。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国图检索摘录复印件;2、关于“FENDI/芬迪”的介绍及相关信息;3、芬迪门店互联网搜索信息;4、“FENDI”产品销售信息;5、关于“FENDI”及“芬迪”的检索报告;6、相关案件裁定书、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的词汇,极具独创性。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销售页面及产品图片。
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除坚持前述无效宣告理由及请求,还主张了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独创性及争议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的共存使用不会造成混淆误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纸巾、文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包装用塑料膜、画笔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芬迪熊 BEAR FENDY及图”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芬廸”、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识别英文“FENDI”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纸巾、文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纸、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画笔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它们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所指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另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且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