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军
委托代理人:盐城创佳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22日对第14165045号“雪绒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关联公司“雪花/SNOW”啤酒品牌经多年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关联企业名下的第950022号“雪花及图”商标、第3628283号“雪花”商标、第6390657号“雪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关联企业驰名商标的权益。二、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已构成不正当注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及第3628258号“雪花”商标、第15213934号“雪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在先字号权,同时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雪花啤酒企业发展历程简介;2、雪花啤酒企业主体资格文件;3、雪花啤酒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4、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中国酿酒工业协会、中国食协啤酒专业委员会出具的“雪花”啤酒销量证明、产销量证明;5、“雪花”产品经销合同及发票;6、产品质检报告;7、年度审计报告;8、“雪花”品牌广告宣传情况;9、雪花啤酒企业及产品所获荣誉证据;10、媒体报道证据;11、“雪花”品牌企业参加公益活动的证据;12、“雪花”、“SNOW”系列商标注册情况;13、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备案登记证明;14、“雪花”品牌维权证据及在先案件裁判文书;1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具备独立含义,并非对被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字号差别极大,不存在侵犯其字号权的情形,不是对被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使用图片、蛋糕店网络信息、微信公众号及活动宣传资料。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及请求一致,本案在此不再予以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后于2017年12月14日排版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蛋糕、咖啡、豆浆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可乐、饮料制剂等商品,第30类茶饮料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肉罐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显示,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许可申请人使用其商标,故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存在利害关系。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就本案争议商标提起相关主张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陈述理由、提供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雪绒花”与引证商标一至四“雪花”、“雪花及图”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均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虽然申请人主张的“雪花”商标在啤酒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如前所述,争议商标“雪绒花”与“雪花”商标未构成近似标识,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蛋糕、咖啡、豆浆等商品与啤酒商品在适用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权益。因此,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雪绒花”与申请人主张的“雪花”字号存在一定差异,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如前所述,争议商标“雪绒花”与申请人主张其在先使用的“雪花”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差异,未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进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