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尔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曾用名:晋江市远祥服装织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会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容大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对第32591490号“卡尔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卡尔美/KELME”品牌在中国乃至全世界的在先商标初测人、是知名服装品牌的所有权人。争议商标与第4301774号“卡尔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135777号“卡尔KAERM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733180号“KEL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卡尔美”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宣传与推广,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达驰名程度,具有较强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卡尔美”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具有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声誉的目的,其注册和使用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
3、被申请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福建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动机不纯,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具有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有关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报道、转让合同;
2、销售情况、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申请人的企业荣誉;
3、产品检测报告、商品零售商及经销商的分布情况及经销协议;
4-8、品牌宣传、参展、赛事赞助情况;
9、12、在先裁定、判决书等;
10、“卡尔美/KELME”商标申请注册列表;
11、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汇总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文字组成、字体设计等方面存在区别,且上述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并非恶意复制、摹仿、抢注其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列引证商标在第38类服务上有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
3、被申请人是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注册多件商标均是处于经营业务和品牌规划与发展的需要。
4、申请人仅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卡尔美”商标,却多次对他人在其他不相关的商品与服务上已获准注册的“卡尔美”商标提出无效宣告,企图霸占所有“卡尔美”商标的类别,此为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行为,应当被遏止。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书、在先裁定。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8类互联网广播服务;播放电视购物节目等服务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0年6月28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2020年8月7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子;服装等商品、第35类广告宣传;会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140余件商标,包括10件“马约翰”商标(中国体育史上著名体育教育家)及“厦超”、“深超”、“深超”、“陕超”、“渝超”等各地足球超级联赛简称商标和“足球冰壶”、“沙滩足球”、“转圈射门”、“足球冰壶”等体育项目术语商标,多数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8类互联网广播服务;播放电视购物节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5类帽子;服装等商品、第35类广告宣传;会计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经销合同、参展情况、赛事赞助情况、所获荣誉等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卡尔美”标识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服装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该标识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互联网广播服务;播放电视购物节目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的“卡尔美”商标藉以知名的服装商品所属行业不同,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在上述差距较大的商品与服务上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款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用的前提是他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为服装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卡尔美”商标在互联网广播服务;播放电视购物节目等服务领域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5、《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6、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140余件商标,包括我国著名体育教育家名字及有关体育项目名称,该行为具有明显的占用社会公共资源为己用,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主观恶意,实难谓之正当。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