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希尔思宠物营养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佳蔆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5日对第22049192号“Hill'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宠物食品公司,申请人已经注册了多件“HILL’S”商标等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该品牌已经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0008789号“Hil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8649号“HIL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号“Hill's”完全相同,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相关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有关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网页打印件;
2、申请人部分注册商标信息打印页;
3、申请人产品在淘宝、京东等电子商务网站上销售及产品评价的相关网页打印件;
4、小红书内有关“HILL’S/希尔斯”产品笔记打印件;
5、申请人及其品牌网络介绍打印件;
6、争议商标信息打印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宠物用尿裤商品上,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顶峰宠物营养品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狗,猫和其他家养动物用医用营养食品商品上,2017年7月7日获准注册。2019年9月29日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希尔思宠物营养品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二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兽医用制剂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中的网络报道打印件显示,在2011、2012、2016年多家网络进口狗粮十大排行榜报道中,申请人及其“Hill's”、“希尔斯”品牌均赫然在列。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英文“Hill's”及图形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一“Hill's及图”的文字组成、构图特点等方面完全相同,二者为相同商标。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Hill's”与引证商标二“HILL’S”仅字母大小写不同,文字组成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用尿裤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狗,猫和其他家养动物用医用营养食品;兽医用制剂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加之,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独创性较高,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狗粮等商品上在先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标创意来源及商标使用情况。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2、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损害他人商号权的前提是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为猫粮、狗粮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用尿裤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Hill's”商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4、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5、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