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肯环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涌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志伟
委托代理人:青岛德昊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4月2日对第37710486号“哈里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081900号“HARRIS及图”商标、第18338376号“HARRIS”商标、第6081901号“HARRIS及图”商标、第1983114号“HARRIS”商标、第6081898号“HARRIS及图”商标、第11936224号“HARRI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哈里斯”作为“HARRIS”的中文翻译,经申请人及代理商广泛使用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名称权。被申请人作为河北哈特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明知申请人的“HARRIS”商标,仍然注册争议商标,通过网站虚假宣传代理关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关于焊条、焊丝的介绍‘
2、英汉大辞典关于“HARRIS”的翻译;
3、林肯电器官网网站业务介绍;
4、林肯电器子公司哈里斯产品集团官网介绍及翻译;
5、“HARRIS”中国授权代理简介、相关证书、报价单、参展证据、宣传手册;
6、“哈里斯”作为在先企业名称在中国的使用证据;
7、上海图书馆出具的“美国哈里斯”检索报告;
8、被申请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信息、河北哈特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网页宣传页面;
9、申请人中国代理商产品包装网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为了业务发展需要,并不存在恶意。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哈里斯”商号、商标在相关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授权河北哈特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使用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许可合同;
2、宣传合同、发票及收据;
3、包装箱销售合同及收据;
4、淘宝网、自建网站使用证据;
5、微信销售证据、宣传海报及产品图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主要理由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3日申请注册,2019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银焊料、金属焊丝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6类铜焊合金、金属焊丝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类焊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弧焊头、气体流量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7类乙炔清洗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上海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宣传使用等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HARRIS”商标在中国通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中文“哈里斯”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哈里斯”与引证商标一、二中“HARRIS”相比较,在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银焊料、金属焊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铜焊合金、金属焊丝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银焊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指定使用的焊剂、电弧焊头、气体流量计、乙炔清洗装置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因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等关系为明知申请人的“HARRIS”商标,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关联公司哈里斯产品集团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哈里斯”商号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