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920606号“释乐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释乐普 30920606

阅读:74849 2022-0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徽茂施新型肥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道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鲁永生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4月1日对第30920606号“释乐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826550号“释乐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安徽茂施新型肥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道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鲁永生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4月1日对第30920606号“释乐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826550号“释乐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26545号“施乐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释乐补”商标、字号在肥料行业内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字号权,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申请人与王宪锋共同设立了烟台释乐普肥料有限公司,王宪锋是申请人的独家代理商金乡县金地丰农资有限公司的法人,在经销“释乐补”肥料的过程中,以被申请人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被申请人还摹仿申请人品牌注册了其他商标,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关联公司情况;

  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广告宣传情况;

  3、《农业部肥料登记证》;

  4、在先行政裁定书、法院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先使用“释乐普”商标,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更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且多件包含“释乐”文字的商标已在第1类商品上注册。申请人关联公司还恶意提起了诉讼,最终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释乐”系列商标统计、申请人关联公司撤诉裁定书等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5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挥发碱(氨水)、化学肥料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6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化学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3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获准注册,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释乐普”与引证商标一“释乐补”、引证商标二“施乐补”在文字构成、呼叫在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挥发碱(氨水)、化学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学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关联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释乐普”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商号“释乐补”构成存在区别,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9日

本文《关于第30920606号“释乐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释乐普 3092060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413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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