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985098号“沙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沙式 34985098

阅读:111693 2022-0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屈臣氏商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沙式跳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6日对第34985098号“沙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736303号“沙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31491号“沙…

  申请人:屈臣氏商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沙式跳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6日对第34985098号“沙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736303号“沙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31491号“沙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31490号“沙示SARSA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8640号“沙示SARSA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6111号“沙示SARSA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沙示”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已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

  3、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恶意申请,且被申请人名下多数商标均为抄袭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沙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更会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的商标注册情况;

  2-11、有关“沙示”饮品的宣传报道、销售及评价情况;

  12、各引证商标档案;

  13-14、在先判决;

  15-1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情况;

  17、被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页面。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0年10月9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202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汽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沙式”与引证商标一、二“沙示”、引证商标三至五中的“沙示”呼叫相同,在文字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啤酒;汽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一至五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5、《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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