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池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29日对第28382607号“MODA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3978438号“VERO MO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VERO MODA”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明显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企图,易误导公众,还会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在第14类商品上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争议商标信息;
2.“VERO MODA”在全国范围内的店铺列表、专卖店照片;
3.申请人在相关杂志上宣传广告;
4.广告合同及发票;
5.申请人“VERO MODA”在北京举行的发布会照片及部分获奖信息;
6.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
7.相关裁定、判决。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翡翠、手表、宝石、珠宝首饰”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珠宝)、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宝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宝石(珠宝)、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MODAC”与引证商标“VERO MODA”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14类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