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国莱梅德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邓锦良
申请人于2020年9月2日对第27072762号“LAIM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996735号“LAIMD”商标、第21199810号“LAIM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经过申请人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二的直接复制,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的档案;
2、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3、品牌授权书;
4、广州莱梅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5、申请人网店信息;
6、申请人微信公众号信息;
7、申请人产品照片、苏宁线下活动照片、货车照片;
8、出货单、销售单;
9、互联网关于申请人产品的介绍;
10、作品登记证书;
1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出售商标资料及相关品牌的简介;
12、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9年11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0月20日。
二、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并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炊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由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灯;电炊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构成对他人在先著作权侵犯的前提为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且主张在先著作权者应当对著作权的归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LAIMD”作品的著作权人为王秀郡,申请人在没有提供委托创作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其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系“LAIMD”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时,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完全相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并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六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b-MOLA及图”、“kamomefan及图”、“芭海”、“STIEBEL ELTRON”、“PERISOR及图”、“Oster及图”、“Ewbank及图”、“Paloma”、“BLACK+DECKER及图”、“BONECO”、“Gemilai”等众多与国内外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权利人的利益。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主张,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