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济州农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至欣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3日对第41241250号“FRUNA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751220号“FRUNACK及图”商标、第13751136号“FRUNACK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名下“FRUNACK”品牌系列巧克力柑橘片已在中国公众中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已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摹仿和复制。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营业地址临近、经营范围、销售区域大致相同,对申请人在先商标应非常知晓和了解, 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在第30类注册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系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而进行抢注的情况。五、争议商标系其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申请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必然会带来巨大的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公司、“FRUNACK”品牌简介;2、申请人“FRUNACK”品牌参加展会图片;3、申请人“FRUNACK”品牌国内各大商超、便利店入驻图片、进口白标、产品介绍、进出口报关单、销售产品图片等使用情况;4、“FRUNACK”系列产品宣传推广材料;5、所获荣誉证书;6、相关报道;7、相关文章;8、出口证明、原产地证明、授权书、中国订购商微信咨询“FRUNACK”系列产品的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5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5月20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果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陈述理由、提供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果肉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FRUNACK”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申请人的“FRUNACK”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包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知名的巧克力柑橘片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理由不成立。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同时,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咖啡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任何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存在,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余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