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慧佳亚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网易云音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188837号“歌单”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8335号决定,于2020年12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杭州网易云音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慧佳亚洲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慧佳亚洲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4188837号第42类“歌单”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没有发现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申请人的证据未发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请求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期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人在时隔仅一年半的时间,基于同样的事实及理由对复审申请重复申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存在恶意。被申请人请求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截屏;
2、被申请人与第三方合作签署的合同及发票;
3、被申请人授权北京网易传媒有限公司使用“歌单”系列商标的授权书;
4、2020年“歌单”产品年度报告时间。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的卷宗,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5、复审商标第一次被提撤三提交使用证据通知;
6、复审商标第一次被申请撤三时予以维持注册的决定;
7、被申请人在网易云音乐产品中使用复审商标的截屏;
8、被申请人官网上热门“歌单”产品的截屏;
9、各大平台对复审商标的报道;
10、复审商标产品相关合同、发票及税费证明;
11、被申请人就“歌单”商标向杭州乐读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的授权书;
12、被申请人和杭州乐读科技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的共同声明;
13、上海致趣广告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14、合作方基于复审商标的品牌知名度与被申请人方进行合作的声明;
15、网易云音乐歌单产品网络舆情分析报告;
16、申请人抢注他人商标的信息。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期间未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
申请人质证期间提交的主要证据:“歌单”商标的无效裁定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针对“歌单”商标的作出的判决书。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申请于2014年3月17日,指定使用在第42类“远程数据备份”等服务上,2015年11月7日核准,专用期限至2025年11月6日。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全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3、11中,商标使用授权书仅能证明被申请人授权北京网易传媒有限公司、杭州乐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称被许可人一、二)使用复审商标,被许可人一、二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我局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7、8等图片或截图证据属于自制证据,时间难以确认,证明力较弱。证据2、10中,被申请人与第三方合作签署的合同和发票等,或未在指定期间,或非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部分合同或协议未显示费用,部分发票显示被申请人或被许可人为购买方,非销售方。证据9,各大平台对复审商标的报道,部分属于自制证据,部分未在指定期间。其余证据非被申请人或被授权人实际使用证据。综上,上述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全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