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济南牛角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金版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吕品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0日对第40281420号“道田青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旗下的“道田青汁”产品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曾是申请人的代理商,知悉申请人该品牌的知名度却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申请人在2018年时即已创作“道田青汁”作品,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广告宣传合同、代加工合同、朋友圈宣传材料、道田青汁线下私密会照片、产品包装图片、产品展示照片、培训照片、作品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司内部展示照片、防伪标识订购合同及设计方案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19年8月1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1年4月14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本条规定旨在禁止利用特定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恶意抢注的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关于著作权,我局认为,本案中,虽申请人取得了“道田青汁”标志《作品登记证书》,但该证书登记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且由于我国著作权登记采取自愿登记原则,《作品登记证书》并不能作为确定登记对象是否构成作品及确定权属的当然依据,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但其提交的证据均未体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该标识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本案中,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