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崂山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发思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崂友道山海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3日对第50157139号“崂山港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专业生产、销售“崂山”牌系列矿泉水饮品的市直国有企业,隶属于青岛饮料集团。“崂山”品牌起源于1900年,自上世纪三十年代起,“崂山”系列饮品就批量出品,至今已出口30多个国家和地区,被誉为“琼浆玉液”。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1702号“崂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品牌的淡化。三、争议商标“崂山港东”是青岛市崂山区地点名称,缺乏显著性。四、“崂山”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
1、申请人及崂山品牌所获得的各种荣誉;
2、崂山广告机使用证据;
3、崂山近年部分广告合同及销售合同;
4、在先异议决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人事管理咨询、销售展示架出租、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31年6月6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汽水、果味露、果子露、矿泉水、白花蛇草水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条规定的标志是指《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其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标示商品来源作用的标志。本案中,争议商标“崂山港东”核定使用在使广告等服务上,相关公众可以将其作为商业标志加以识别,具备标志商标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三、首先,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崂山”商标的复制、摹仿。但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崂山”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其次,申请人主张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崂山”商标在饮料商品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崂山”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等商品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等方面有较大差异,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从而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