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949183号“摩登时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摩登时代 36949183

阅读:12230 2022-03-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代梦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曲桂玲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7日对第36949183号“摩登时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在先使用之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并且属于以不正当手段的抢注行为。二、被申请人名…

  申请人:代梦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曲桂玲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7日对第36949183号“摩登时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在先使用之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并且属于以不正当手段的抢注行为。二、被申请人名下的多件商标均是对在先知名商标的仿冒,其行为构成“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属于恶意商标申请,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进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摩登时代”商标档案;

  2、“摩登时代”营业执照及门店资质证明;

  3、商标使用及许可协议;

  4、申请人直营门店资质证明;

  5、感谢书及成都市美发美容协会会员单位列表;

  6、相关公众对“摩登时代”服务的评价;

  7、“摩登时代及图”商标委托申请注册证明;

  8、社保缴纳情况;

  9、“摩登时代”经营发票;

  10、“摩登时代”参加商业活动的图片;

  11、“摩登时代”店面标识及户外广告、宣传照片;

  12、“摩登时代”店铺活动照片;

  13、微信宣传图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0日在第44类医疗按摩、理发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9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0年9月27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第4619950号“摩登时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档案,该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19年1月20日,因期满未续展而无效。

  3、经查,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30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的标识,如“碧浪”、“蓝月亮”、“日乚卜百丽”、“兀小熊”、“人丫惠普”、“APPOLO”、“阿波罗”等。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因期满未续展而无效,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字号权等。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7、8、9与其字号的使用情况无关,证据10、11、12、13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其余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企业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按摩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1、2、3、4、7、8、9与其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无关,证据10、11、12、13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其余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摩登时代及图”标识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按摩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3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碧浪”、“蓝月亮”、“日乚卜百丽”、“匚卜长虹”、“人丫惠普”、“五菱”、“阿波罗”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的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的创作来源予以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其已实际使用或有意图使用商标的证据。故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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