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鸣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2日对第36773398号“CADFORMA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565407号“MA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75589号“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919238号“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148633号“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08307号“POWER 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859066号“MACAUD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495582号“MAC MI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06052号“I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019662号“I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181879号“MACB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7051175号“MACB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353616号“MAC 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6389320号“MACBOOK A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7051174号“MACBOOK 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0602237号“MACB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0602234号“MACB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0602235号“MACBOOK A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10602232号“MACBOOK A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10602233号“MACBOOK 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10602236号“MACBOOK 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295903号“MACINTO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868728号“POWER MACINTO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29312677A号“MACOS 服务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MAC”系列商标在计算机及相关领域产品上使用多年,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在先驰名商标“MAC”,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出自被申请人抄袭模仿申请人驰名在先商标的恶意,严重误导消费者,破坏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申请人公司的历史简介;
2、申请人商标顾问JOHN DONALD所作的宣誓书;
3、相关裁定;
4、申请人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经营销售等“MAC”系列商标使用证据;
5、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
6、维基百科网站上关于申请人MAC OS X操作系统的相关介绍;
7、苹果公司关于Mac OS软件的宣传手册;
8、“MAC”系列产品平面广告;
9、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10、被申请人恶意申请的商标档案;
11、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2日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智能手机用键盘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异议裁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1月21日第1728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止于2029年11月13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或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电话机、扩音器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四十余件商标,大部分为外文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 “KINDLE”、“AUTOCAD”、“TUXERA”、“CORELDRAW”、“VMWAREWORKSTATION”、“RHINO”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的软件名称、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CADFORMAC”,其中CAD是计算机辅助设计,争议商标的显著部分MAC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及引证商标七至二十三的显著识别字母“MAC”相同,且争议商标整体并未形成其他可区分性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智能手机用键盘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及引证商标七至二十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话机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及引证商标七至二十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及引证商标七至二十三,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提之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字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及引证商标七至二十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判定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二十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情形难谓巧合。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四十余件商标,大部分为外文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 “KINDLE”、“AUTOCAD”、“TUXERA”、“CORELDRAW”、“VMWAREWORKSTATION”、“RHINO”等多件与他人开发的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的软件名称、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亦未能就相关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故,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软件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在本案未明确具体事实及理由,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