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436968号“JIN BOSS J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JIN BOSS JIN 17436968

阅读:125914 2022-03-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千度首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8日对第17436968号“JIN BOSS J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在中国经营使用近30年…

  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千度首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8日对第17436968号“JIN BOSS J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在中国经营使用近30年,已经在中国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故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其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第257001号“BOSS”商标、第1076982号“BOSS”商标、第253481号“HUGO 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状态在本案中予以再次确认,本案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BOSS”商标的摹仿,其申请注册必然误导公众,造成消费者混淆,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的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第1412748号“BOSS”商标、第1960716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良好商誉和“BOSS”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者宣告无效,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及光盘):

  1、部分引证商标档案;

  2、雨果博斯集团发展历史时间表、注册证明;

  3、专卖店列表;

  4、部分专卖店的商城位置引导图、在线商店网页资料;

  5、关联公司的年度审理报告;

  6、1994年BOSS系列品牌及产品在中文期刊和杂志上刊登的广告宣传资料;

  7、媒体报道资料;

  8、图书馆关键词检索报道列表及部分报道资料、2015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报告、市场研究报告;

  9、荣誉资料;

  10、相关行政裁决书、判决书、维权资料;

  11、有关典型案例的报道资料、案例介绍资料、其他品牌报道资料;

  12、申请人官网资料;

  13、被申请人工商信息资料及部分商标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15日在第35类户外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审理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1月21日的第1584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6年9月13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评估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三、申请人使用在“服装、鞋、帽”商品上的“BOSS”被《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1999年4月和2000年6月)收录。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2004)商标异字第00579号异议裁定中被认定为在服装商品上已达到为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10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本案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四至六,整体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广告宣传;电视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投标报价;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商业询价”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研究、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在寻找赞助服务上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在除寻找赞助外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以下仅针对寻找赞助一项服务进行评述。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BOSS”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开设了多家门店,且众多媒体均对申请人的商标进行了宣传报道,该商标于1999年和2000年被《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收录,我局在多份行政裁决书中亦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BOSS”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服装商品上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在本案中我局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服装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的事实予以再次确认。本案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争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不正当攀附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或可能减弱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从而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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