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819335号“千代DQ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千代DQ及图 35819335

阅读:60425 2022-03-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千代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巴比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8日对第35819335号“千代DQ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853337号“…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千代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巴比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8日对第35819335号“千代DQ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853337号“QD”商标、第16484576号“QD”商标、第19786048号“QD”商标、第22488245号“QD及图”商标、第26495014号“Q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美誉度,被申请人这种恶意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相关报道;2、部分荣誉列表及荣誉证明、证书;3、纳税证明;4、上市的证明;5、销售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傍名牌、搭便车。争议商标理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档案;2、企业生产相关资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其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灯等商品上。

  3、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注册申请,该商标现已无效,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继续有效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五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字母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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